(2015)开法民初字第00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詹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0855号原告詹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孙运彬,重庆市开县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顺利,男,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詹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运彬、被告廖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谭顺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某诉称,2013年11月中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彩礼现金五万元,原告家东拼西凑借款五万元给付给被告。2014年1月8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4年3月被告要求原告在三天内找五万元在被告娘家修建房屋,但因原告家境贫寒,原告请求找到钱后再去建房,但被告不从,并于2014年5月中旬擅自将四个月的孩子打掉。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五万元。被告廖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通过介绍相识和登记结婚是事实,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居住在被告家,原告家里经济条件不好,原告诉称在结婚前给付了彩礼五万元不是事实,被告从未收取原告的彩礼,被告家因家庭组成特殊,每一笔钱均是记了账的。原、被告结婚后,为了解决原告的工作,被告家里还为其购买铲车,买摩托车和保险等。原告诉称婚后被告要求原告找五万元修建房子不是事实。原告诉称被告擅自将孩子流产不是事实,而是因为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的父亲谎称喝了农药,被告在下雨天去看望其父亲,路上一不小心摔了一跤,才导致孩子流产,原告詹某某在被告流产后也不关心、照顾被告,被告迫于生活压力才外出务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詹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于2013年12月经彭某某介绍相识恋爱,于2013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4年1月8日依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现原告以被告擅自中止妊娠,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五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被告擅自中止妊娠,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证据不充分,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多沟通、互相包容,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詹某某要求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焕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