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传来与孔祥存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来,孔祥存,刘文昌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764号原告:王传来,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德军,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祥存,农民。被告:刘文昌,农民。原告王传来诉被告孔祥存、刘文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存、刘文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来诉称,2014年,被告刘文昌承建梁山县小安山镇鹅鸭场小学教学楼工程,被告将砖砌等项目分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28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清偿。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72800元。被告孔祥存、刘文昌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23日被告刘文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人工费42800元。2、2014年10月7日被告孔祥存出具的证明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人工费30000元。3、2015年2月6日梁山县小安山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传香和王传来是同一个人。4、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王某将鹅鸭厂小学的工程分包给刘文昌,在该工程中孔祥存、刘文昌是合伙关系。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被告孔祥存、刘文昌合伙承建梁山县小安山镇鹅鸭场小学教学楼工程期间,将砖砌等项目分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28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证明条,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728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孔祥存、刘文昌合伙承建梁山县小安山镇鹅鸭场小学教学楼工程期间,将砖砌等项目分包给原告王传来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28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证明条,该工程款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72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祥存、刘文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传来工程款7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诉讼保全费用770元,共计2390元,由被告孔祥存、刘文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鸿庆审 判 员 张月菊人民陪审员 黄迎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丕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