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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董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893号原告董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闫志学,河间市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无业。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字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志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儿子,现随原告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口角矛盾,男方行为任性,尤其是酒后,更是肆无忌惮,为此双方多次争吵。被告对父母言听计从。2014年4月5日双方为琐事争吵,继而分居。2014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互不往来,形同陌路。既然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为证实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4)河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4月5日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起诉要求离婚,法院认为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未和好。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其在被告处存放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和好,可见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故孩子宜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用。原告自愿放弃其在被告处存放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70元。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孩子当年度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字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玉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