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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袁伟、范旭珂与马秋等法定继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伟,范旭珂,袁某甲,袁某乙,吴丽娜,马秋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伟,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旭珂,女,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甲,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乙,男,汉族。袁某甲、袁某乙法定代理人范旭珂,基本情况已述。系袁某甲、袁某乙之母。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景雪、赵志福,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秋,女,汉族。原审原告吴丽娜,女,汉族。马秋、吴丽娜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伟、范旭珂、袁某甲、袁某乙与被上诉人马秋、原审原告吴丽娜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袁伟、范旭珂、袁某甲、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景雪,马秋、吴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长收与前妻姜团英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被告袁伟、次子袁卫华(现已去世)。1988年10月袁长收与前妻姜团英在襄城县茨沟乡常庄村盖两层砖混结构房产一处。1991年12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5月又换取了新证。新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襄城县房权证茨沟乡第10027**号》,该证载明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袁长收。姜团英于1993年12月26日去世。原告马秋与袁长收于1996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婚时,原告马秋带着原告吴丽娜一同生活,当时原告吴丽娜已成年。2011年1月14日,袁长收与许昌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协商达成《襄城县城中村改造(烟城中路)安置房认购协议书》。其中载明:甲方为许昌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袁长收、袁伟、袁卫华。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选择的安置房一位于14号楼一单元四楼401户,面积12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140元;安置房二位于15号楼一单元四楼401户,面积8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140元,安置房房款总计228000元。扣除《襄城县城中村改造(烟城中路)项目拆迁补偿协议书》宅基地置换面积和享受优惠政策后,应付房款176800元,签订协议时缴付房款156800元,剩余20000元,按正式房屋购置合同的规定结清。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协议中房屋面积暂按120平方米和80平方米两种户型结算,在房屋竣工后以房产管理部门的实测为准,按协议的购房价格计算实际金额多退少补。协议最后签名乙方:袁长收、袁伟、袁卫华。袁长收于2012年农历10月3日去世。袁卫华与被告范旭珂2002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2年12日生育长子袁某甲,2010年9月28日生育次子原告袁某乙。后袁卫华于2014年3月2日因病去世。二原告与被告为继承袁长收的遗产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经勘验,原、被告诉争的房产位于襄城县泰安路“金泰盛世华庭”楼盘内,由许昌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诉争房产一处位于十四号楼东单元四楼东户401室,建筑面积122.68平方米。另一处位于十五号楼东单元四楼东户401室,建筑面积107.61平方米。为钢混结构房屋。诉讼中,原告马秋、吴丽娜于2014年9月23日递交《变更被告申请书》。将袁卫华变更为被告范旭珂、袁某乙、袁某甲。原告于2014年9月3日递交《房产价值评估申请书》,请求对诉争的一处位于十四号楼东单元四楼东户401室,建筑面积122.68平方米;另一处位于十五号楼东单元四楼东户401室,建筑面积107.61平方米,两处房产的价值进行评估。经委托,河南远大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该房产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豫远房估字(2014)11502F号)。价值时点:2014年10月31日。结论为: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人民币584476元,建筑面积单价2538元/平方米。原告马秋、吴丽娜于2014年11月11日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原诉讼中分割的遗产由200平方米,二原告继承其中的150平方米,被告分割50平方米。变更为:1、二原告继承诉争房产中的122.68平方米,被告继承诉争房产中的122.68平方米;2、该房产的评估费6300元,由原、被告分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一,原、被告所诉涉及的房产是否属于袁长收的遗产。经查明,原、被告所诉涉及的房产来源于袁长收生前居住的房产通过城中村改造取得的拆迁安置房。袁长收生前居住的房产所办理的房产证明确载明该房产登记的户名属于袁长收。并且袁长收与开发商许昌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协商达成《襄城县城中村改造(烟城路)安置房认购协议书》,也有袁长收的签名,因此该房产属于袁长收与其前妻的共同财产。被告称《襄城县城中村改造(烟城路)安置房认购协议书》上由被告袁伟以及袁卫华的签名,视为袁长收赠予给袁伟、袁卫华。拆迁房屋时袁卫华、袁伟参与其中,并在协议书上签字,并不代表袁长收赠予给袁伟、袁卫华。袁长收将诉争房产赠予袁伟、袁卫华,应当有遗嘱,但本案中被告称袁长收将诉争房产赠予袁伟、袁卫华,并未提供遗嘱等证据。被告仅仅依据袁卫华、袁伟参与其中,并在协议书上签字,就证明袁长收赠予给袁伟、袁卫华,不予采信。本案争执的主要焦点二,原告吴丽娜对袁长收的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原告吴丽娜在其母亲原告马秋与袁长收结婚后与其一同生活,但吴丽娜生于1973年10月24日,马秋与袁长收登记结婚时间为1996年4月11日。当时原告吴丽娜已经20多岁,早已经成年且能独立生活。其与袁长收之间形成属于姻亲型的继子女关系,依法对袁长收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本案争执的焦点三,原、被告诉争的房产如何分割的问题以及二原告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原、被告诉争的房产经上述查明为袁长收与其前妻共有的遗产,其中只有一半属于袁长收的财产。在袁长收前妻去世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依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该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其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依照法律规定,袁长收前妻的继承人有袁长收、被告袁伟以及袁卫华。袁长收继承其中的三分之一,因此诉争房产中1/2+1/2×1/3=2/3的份额属于袁长收的财产。袁长收的继承人有原告马秋、被告袁伟以及袁卫华。袁卫华先于被继承人袁长收死亡的,由袁卫华的子女袁某乙、袁某甲代位继承。范旭珂、袁某乙、袁某甲只能继承袁卫华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原、被告诉争的房产一处位于十四号楼东单元四楼东户401室,建筑面积122.68平方米;另一处位于十五号楼东单元四楼东户401室,建筑面积107.61平方米,两处房产市场价值为人民币584476元,建筑面积单价2538元/平方米。上述房产系由原房屋转化而成,其中袁长收的财产系其前妻死亡后,与原告马秋结婚之前所得,而非与原告马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其中属袁长收个人的财产部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分配。其中原告马秋继承的份额为:2/3×1/3×584476元=129883.56元。因原告马秋在袁长收死亡前一段一直与袁长收一块生活,对袁长收尽义务较多,原告马秋在上述基础上适当多分一部分袁长收的遗产20000元。故原告马秋共计继承诉争财产的金额为149883.56元。依照公平原则,因原告马秋现租房居住,应继承十五号楼东单元四楼东户401室,建筑面积107.61平方米,依照估价折价建筑面积单价2538元/平方米,计273114.18元,扣除其应继承的份额149883.56元,多出的123230.62元。因二原告垫付的房产评估费6300元,依法应由被告支付三分之二计4200元。扣减被告支付房产评估费的三分之二计4200元鉴定费,下余119030.62元。依法应由原告马秋支付给四被告。下余部分房产即十四号楼东单元四楼东户401室,建筑面积122.68元,由被告袁伟、范旭珂、袁某乙、袁某甲依法继承。下余评估费2100元,由原告马秋负担。遂判决如下:一、襄城县泰安路“金泰盛世华庭”十五号楼东单元四楼东户401室,建筑面积107.61平方米的房产归原告马秋所有。该处十四号楼东单元四楼东户401室,建筑面积122.68平方米的房产归被告袁伟、范旭珂、袁某乙、袁某甲所有。二、原告马秋给付被告袁伟、范旭珂、袁某乙、袁某甲继承房产多出款项119030.62元。三、评估费6300元,由原告马秋负担2100元,由被告袁伟、范旭珂、袁某乙、袁某甲负担4200元(已扣减)。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30元,由原告马秋负担2310元,由被告袁伟、范旭珂、袁某乙、袁某甲负担4620元。袁伟、范旭珂、袁某甲、袁某乙上诉称:袁长收生前已将安置房的产权赠与袁伟、袁卫华,并通过签署安置房认购协议的方式予以确定,故本案诉争房产不属于袁长收的遗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马秋与袁长收系夫妻,其共同生活相互照顾是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不应成为多分遗产的理由,而袁某甲、袁某乙年龄尚小,需抚养成人,应当多分。原审判决由马秋多分袁长收遗产20000元不当。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马秋、吴丽娜辩称:四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袁长收将安置房赠与袁伟、袁卫华,袁伟、袁卫华在安置房认购协议上签名仅是协助袁长收办理相关手续,并非赠与行为。马秋对袁长收生前照顾较多,多分20000元遗产并不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关于本案诉争房产的分割是否适当。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产系袁长收与其前妻的共有遗产,马秋、袁伟、袁卫华作为袁长收的继承人,在袁长收死亡后,对袁长收在该房屋占有的份额享有继承权。袁卫华在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范旭珂、袁某甲、袁某乙。四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诉争房产袁长收生前已赠与袁伟、袁卫华,不属于袁长收遗产的理由,对此四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虽然袁伟、袁卫华与袁长收一并签订了安置房认购协议,但该协议不显示袁长收将安置房赠与袁伟、袁卫华,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依据该协议无法认定袁长收生前将本案诉争房产赠与袁伟、袁卫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由马秋多分袁长收遗产20000元不当的理由,马秋与袁长收长期共同生活直至袁长收死亡,共同生活期间对袁长收照顾较多,可以适当多分遗产,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本案诉争房产的分割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30元由上诉人袁伟、范旭珂、袁某甲、袁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艳玲审 判 员  葛京涛代理审判员  郭晓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东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