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民一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XX诉马一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马一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200号原告赵XX,女,45岁被告马一X,男,46岁原告赵XX与被告马一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一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X诉称:我与被告本是邻居,相互比较了解,后经人介绍于199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一女马二X(1990年4月6日出生),现已成年。因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口角打仗,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我自行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马二X的身份情况。被告马一X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一女马二X(1990年4月6日出生),现已成年。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应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或不准离婚的区分界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精神,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庭审中原告亦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赵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