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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周林康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林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37号原告:周林康,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方成林,宁波市神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结构代码为76854100-7)。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江南一品花园***号。代表人:章震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路,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林康为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林康的委托代理人方成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林康起诉称:2013年9月1日上午,周建明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集士港白岳驶往横街林村方向。8时20分许,该车沿鄞州区横街镇林村村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宇星仪表厂附近,与在路段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由原告周林康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建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林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但因周建明系无证且酒后驾驶机动车,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周林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周建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2、出院记录一份、出院小结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二十多万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的伤构成伤残等级为四级、九级、十级伤残,原告护理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限为150日的事实;5、宁波市国土局鄞州分局、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劳动和社会事务管理服务站、鄞州区横街镇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失土农民的事实。为查清案情事实,本院出示了原告与周建明之间的协议书一份【调取自(2014)甬鄞刑初字第269号案卷】,证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可理赔的赔偿款应归原告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项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完全被征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故予确认。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1日上午,周建明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集士港白岳驶往横街林村方向。8时20分许,该车沿鄞州区横街镇林村村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宇星仪表厂附近,与在路段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由原告周林康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建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林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宁波市第一医院、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治疗(共住院86天),被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外伤、多发肋骨骨折等,共花费医疗费二十多万元。2014年6月24日、7月9日,经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一处四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至定残日前一天,营养期限为150日。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周建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饮酒后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行经事故路段,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原告驾驶三轮车行经事故路段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以致事故发生,周建明依法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周建明系无证且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经济损失:关于医疗费,因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已超过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10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构成一处四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且原告系被征地人员,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故残疾赔偿金为41729*5*74%=”154”397.3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构成一处四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应视为已致原告精神损害,且后果严重,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计金额已超过交强险限额,故本院对原告的其余损失不再作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林康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奇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佳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