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红安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务工。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经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红安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红安县看守所。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在红安县觅儿寺镇中分河村红砖厂打工期间欠下老板陈某23万元赌债。被告人程某某想要离开红砖厂,陈某不同意,并让其以打工的形式偿还赌债。2015年1月2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为离开砖厂的事找陈某,结果没找到,便非常生气,就从砖厂工地上捡起一根长约1米的铁棒,将陈某停放在砖厂外面的一辆牌照为鄂AAX2**大众宝来小轿车前后玻璃及后尾灯、下导流板砸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97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程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在红安县觅儿寺镇中分河村红砖厂打工期间欠下老板陈某23万元赌债。被告人程某某想要离开红砖厂,陈某不同意,并让其以打工的形式偿还赌债。2015年1月2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为离开砖厂的事找陈某,结果没找到,便非常生气,就从砖厂工地上捡起一根电瓶车的前减震,将陈某停放在砖厂外面的一辆牌照为鄂AAX2**大众宝来小轿车前后玻璃及后尾灯、下导流板、左后视镜处砸毁。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9740元。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相关书证;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砸车辆照片;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为泄私愤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曾志斌审判员 刘松涛审判员 胡远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巧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