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执字第3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夏志同与梁焕彩、刘少英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志同,梁焕彩,刘少英,梁少伎,梁银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青执字第313-1号申请执行人夏志同。被执行人梁焕彩。被执行人刘少英。被执行人梁少伎。被执行人梁银英。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青民一重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2月2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梁焕彩、刘少英、梁少伎、梁银英名下位于南宁市青秀区琅东村十四组金湖路9栋2号房产;二、查封期限为叁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全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