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旅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杨洪权与赵洪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权,赵安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民初字第419号原告杨洪权。委托代理人车桂芝,系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安涛。原告杨洪权诉被告赵安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燕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权及其委托代理人车桂芝、被告赵安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火锅城经常购买原告鱼行水产品等货物。2014年4月10日以前被告经手尚欠原告货款65048元,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25日被告火锅城会计王燕经手尚欠原告货款19000元,合计尚欠货款840048元,被告尚欠货款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积极给付。综上,被告欠原告巨额货款长期不付,给原告的资金周转造成困难,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40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完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会计王燕经手的19000元已经给原告结清了,剩余的65048元确实没结。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洪权系大连市旅顺口区杨记鱼行经营者,被告赵安涛系大连市旅顺口区狮子口火锅城经营者。2014年4月10日以前被告经营的狮子口火锅城在原告经营的杨记鱼行购买鱼类等水产品,共欠原告货款95048元,由被告赵安涛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盖有大连市旅顺口区狮子口火锅城的印章,此欠款被告在2014年4月26日给付原告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5048元未付。对此欠款被告无异议。另,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25日被告经营的火锅城又在原告经营的鱼行购买鱼类等水产品,发生货款19000元,由被告经营的火锅城的会计王燕经手为原告出具一张狮子口火锅城收货记录,该收货记录内容为:“供应商杨洪权14.4.11日—5.25日草鱼.斑鱼.毛肚.百叶计19,000.使用人王燕采购员杨洪权总数19,000.”。被告对该收货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经还完了,以支票形式付的,与后一个月货款一起付的,一共付了33400元,并且已经完全收回原告的进货明细。为支持其观点,被告向法庭提供两组证据,1、供货明细出库单原件35张(从2014年4月13日-2014年5月25日共21张即19027元,从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27日共14张即14383元)共33410元,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已经完全收回被告方给原告出具的供货明细,由被告方厨师长刘威签字确认,被告方于2014年7月20日给原告付款时少付了10元,合计共付了原告33400元,被告同时主张原告提供的收货记录就是2014年4月13日-2014年5月25日21张的钱数,该款已经支付完了。2、支票存根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于2014年7月20日支付了原告33400元。对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原告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认为被告提供的白联出库单不全,没有全部提供,2014年5月19日出库单上写着挂账19000元,证明被告还欠我19000元未还,如果被告还了我19000元,被告的蓝联收货单不可能在我手里;对证据2支票存根无异议。通过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认真审查并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收货记录,虽然被告称此收货记录凭证记载的款数已付给原告,并提供了出库单存根及支票予以佐证,但不能证明被告付给原告的款包括原告提供的收货记录凭证上记载的19000元,故对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同时此收货记录凭证一直由原告持有,由此可以证明被告在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购买原告的货物明细为草鱼、斑鱼、毛肚、百叶,合计金额19000元,此货款被告仍未付给原告这一事实的存在,即对原告提供的收货记录本院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综上,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是,被告经营的火锅城曾在原告经营的鱼行购买水产品等货物,合计尚欠原告货款84048元未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现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作为买方的大连市旅顺口区狮子口火锅城应该履行付款义务,因大连市旅顺口区狮子口火锅城是个体工商户,其责任应该由经营者来承担,大连市旅顺口区狮子口火锅城的经营者为被告,被告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安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洪权货款840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为9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先支付,被告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燕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 怡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