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鹿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习某,男,1972年9月17日生,身份证号码132335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平山县南甸镇北白雁村,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鹿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0日经鹿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鹿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23日被鹿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新会,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鹿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字(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习某及其辩护人刘新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9月17日00时50分许,许宁醉酒后驾驶冀A×××××号轿车沿槐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向在前习某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致许宁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后习某驾车逃逸。习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赔偿。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证、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习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习某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被告人习某家属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院对习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09月17日00时50分许,许宁醉酒后驾驶冀A×××××号轿车沿槐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家庄市槐安路龙泉大桥路段时,与同向在前习某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车追尾,致许宁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后习某驾车逃逸。习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赔偿。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证言证明,我是习某单位车队队长。2014年9月16日晚上至9月17日,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是由习某驾驶的。2、证人韩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17日00时50分许,我乘坐贡红栓驾驶的冀A×××××号重型特殊结构车沿槐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泉大桥段时,当时我乘坐的车前面有一个黑色的东西冒着烟,我们就赶紧靠边停车,停下车一看是一辆小轿车好像是出交通事故了,一会儿又过来一辆出租车,出租车司机停下车,并且到事故地点看了看对我说:“车里有个人,已经死了,赶紧报警吧”,紧接着我就报警了,出租车司机就走了。3、被告人习某供述,2014年9月16日晚上,我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车上拉了一百多吨钢材,并且车上只有我自己,我驾驶该车沿石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白沙路口向南,一直到石家庄市槐安路再向东左转,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泉大桥段时,我听到我车后面“嘭”的一声,和爆胎的声音差不多,我从我车左侧倒车镜看了看,看见有一辆小车和我车发生事故,我当时一紧张一害怕,没有想到事故这么严重,就开车走了,没有停下车来检查,直接到石家庄市西二环左转上二环向北,一直到北高营卸货。第二天,9月17日返回后,我发现挂车后保险杠左侧、后挡泥板坏了,就在我们单位修理厂修了修。后来把车停在停车场后,我看见我车挂车尾部车厢底反面沾有玻璃渣子,我就用车上的毛巾擦了擦。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习某在事故后驾车逃逸。习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许宁负次要责任。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7、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送检的许宁心血中酒精含量为188.42mg/100ml。8、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9、物证检验报告,经检验冀A×××××号轿车提取的黑色漆片与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尾部反光条夹缝处提取的黑色漆片黑漆曾数均有四层各对应层颜色、检出元素和油漆种类均相同。10、冀痕迹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冀A×××××号轿车前保险杠提取的黑色橡胶残片与被检车辆冀A×××××、冀A×××××半挂车轮胎处缺损痕迹为同一物体的整体分离物。11、勘验分析照片。12、受损轿车价格鉴定结论书。13、驾驶人信息、肇事车辆信息。14、调解协议书、谅解书。15、被告人习某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以及无前科证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习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当场死亡,后驾车逃逸,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巧燕审 判 员 李惠菊助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