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芳与被上诉人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芳,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10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芳,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系沈阳赛飞消防工程技术开发公司司机,住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268-9号23幢421。委托代理人:张晓伟,女,1970年5月2日出生,系个体经营者,住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号**幢42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珠江街77-5号。法定代表人:蒋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媛,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芳与被上诉人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二初字第2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白丽萍、审判员丁广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刘芳诉称:请求判令金辉公司向刘芳支付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4,567元。原审金辉公司辩称:金辉公司已于2014年1月24日取得商品房初始登记备案批复,依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应计算至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时止。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刘芳为买受人,金辉公司为出卖人。双方约定刘芳购买由金辉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268-9号第23幢4-2-1号商品房(建筑面积84.53平方米,以下简称诉争房),房价款271,822元。关于产权登记,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该合同签订后,刘芳交纳了全部购房款,金辉公司于2009年6月9日将该房屋交付刘芳使用,并于2014年1月24日办理完毕初始登记备案手续。双方因逾期办证违约事宜协商未果,刘芳遂于2014年11月25日诉至法院。另查,因金辉公司未将刘芳所购商品房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刘芳未能如期办理产权证书事宜。刘芳曾因逾期办证违约金纠纷起诉至法院,至2013年12月17日的违约金已经原审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现刘芳起诉主张2013年12月17至2014年11月18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条款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金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后办理权属登记备案手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关于违约金具体金额。2013年12月17日之前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已有生效判决确认,故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又因刘芳购买的商品房初始登记批复手续已于2014年1月24日办理完毕,依《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应计算至出卖人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时止,故逾期办证违约金应计算至2014年1月24日止。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共计38天,故逾期办证违约金应为516元(已付购房款271822元×38天×0.0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芳逾期办证违约金516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逾期履行上述给付款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刘芳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金辉公司向刘芳支付违约金4,567元,判令金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条件是因出卖人的责任,致使我方无法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而不是办理备案登记。被上诉人金辉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购房款发票,入住通知单,初始登记批复等证据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芳与金辉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恪守。刘芳所购的涉案房屋于2014年1月24日取得商品房初始登记备案批复,距交付房屋之日已超过360日,依据合同的约定,金辉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截止日期的计算问题,因金辉公司已于2014年1月24日取得商品房初始登记备案批复,故金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应计算至2014年1月24日止。因2013年12月17日之前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已有生效判决确认,故原审法院判决金辉公司向刘芳给付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刘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白丽萍审判员 丁广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晓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