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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349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张爱英,定州市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某。原告刘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敬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爱英、被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酗酒,酒后经常对我实施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12月7日生长子,取名薛某甲;2003年12月17日生次子,取名薛某乙,2个孩子现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当事人一致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感情破裂,虽提交保证书、离婚协议书、病历,但该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俩个儿子,应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原告主张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家庭团结,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敬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航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