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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韦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8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某上诉人韦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年××月××日,韦某与罗某登记结婚。现韦某认为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维持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提出请求判令:1、韦某与罗某离婚;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罗某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罗某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韦某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该院对韦某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互相关心,互谅互让,互相帮助,才能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搞好家庭生活。纵使生活中有一些坎坷和不如意,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多加沟通,互相理解,一个和睦的家庭是完全可以建立的。关于韦某的诉请,因韦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该院对韦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不准韦某与罗某离婚。二、驳回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韦某已预交),减半收取,由韦某负担150元,该院退回韦某150元。上诉人韦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韦某与罗某在婚前同居怀孕先后两次在长塘等医院做打胎手术,后遗症所致婚后没有小孩生,为此罗某对韦某极尽厌烦不满,就促使其父母出面破口大骂,并赶韦某离家,邻里无人不知,逼不得已韦某只有独自一人于2013年3月份在双冲村租房住。二、罗某于2010年出国四年至今与韦某分居,没在一起生活,不给生活费,在韦某两次住院动手术都因为手头没钱而被迫回娘家借钱,向罗某要,其分文不给。综上所述,双方已经没有在一起生活的可能,请二审法院判决准许离婚。被上诉人罗某未参加诉讼。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罗某的父亲罗有某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小孩,也没有感情了。本院对上诉人提交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因该证明属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到庭接受询问,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而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在当事人没有到庭,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是无法仅凭他人的证言来确认的,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缔结与存续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基本条件是夫妻感情破裂。上诉人主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除其陈述外,没有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虽然双方已经处于分居状态,但是因罗某出外务工所致,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应当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签名为“罗某”的材料中称愿意与上诉人离婚,但对该签名是否罗某本人所签,其表达是否是罗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无法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收费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韦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英华代理审判员  曾庆斌代理审判员  黄 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宋筱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