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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商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与孙新���、韩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孙新东,韩平,李永玲,李庭瑞,连云港银健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商初字第001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徐允坤,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孙新东。被告韩平。被告李永玲。被告李庭瑞。被告连云港银健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爱利,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海县支行”)与被告孙新东、韩平、李永玲、李庭瑞、连云港银健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迎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东海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新东、韩平、李永玲、李庭瑞、连云港银健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东海县支行诉称,被告孙新东于2013年8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并有第三、四、五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利率7.8%,逾期利率11.7%,到期日为2014年8月1日,现贷款已逾期多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应付的利息,第三、四、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新东、韩平、李永玲、李庭瑞、连云港银健担保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孙新东与原告农行东海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为7.8%,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1.7%,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日到2014年8月1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李永玲、李庭瑞、连云港银健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孙新东发放了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付,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韩平与孙新东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保证合同、联保协议、农户小额贷款担保清单、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新东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孙新东未按约定还款,按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韩平与孙新东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永玲、李庭瑞、连云港银健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孙新东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新东、韩平、李永玲、李庭瑞、连云港银健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且判决结果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新东、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7.8%从2013年8月2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1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从2014年8月2日起至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永玲、李庭瑞、连云港银健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孙新东、韩平、李永玲、李庭瑞、连云港银健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凭证送交我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单迎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 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