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执字第7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钟文彬与胡旭羿其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文彬,胡旭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海法执字第744-2号申请执行人:钟文彬,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李伟。被执行人:胡旭羿,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陡县。原告钟文彬诉被告胡旭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钟文彬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旭羿支付胡宽1218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受理费52元。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执行。由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没有提供被执行人胡旭羿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向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等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上述部门和单位的回复结果显示被执行人胡旭羿名下有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沙太北路金雅街的房屋产权,该房屋已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查封;另有牌号为粤A×××××的小型汽车一辆。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沙太北路金雅街的房屋产权,并已发函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要求参与分配;于2015年4月2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牌号为粤A×××××的小型车辆,因未实际控制该车,暂时无法处理。除此以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此,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的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海法执字第74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蒙 刚审 判 员 陈文玲代理审判员 张法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伍婧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