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案件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被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北农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当日受理此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震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车牌号为黑NL51**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黑龙江省建设农场中央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建设农场北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执勤交警查获。经黑龙江海伦市中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49.64mg/100ml。经侦查,朱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21时许,黑龙江省建设农场居民被告人朱某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车牌号为黑NL51**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黑龙江省建设农场中央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建设农场北环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黑龙江省建设农垦公安局交警查获。经黑龙江海伦市中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49.64mg/100ml。经侦查,朱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被黑龙江省建设农垦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措施凭证及返还凭证、到案经过;2、证人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供述;4、乙醇定量检验报告;5、北安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件侦查终结报告等证据。上列证据由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陈述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朱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朱某某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公共交通安全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海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洪 欣-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