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吕玉斌诉安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玉斌,安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355号原告吕玉斌,男,生于1972年5月24日,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吕金统(系原告之父),男,生于1942年11月9日,汉族,��川省安岳县人,居民。被告安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普州大道南段。组织机构代码:00852626-9。法定代表人唐青松,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建军(系该局职工),男,生于1962年1月14日,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职工。委托代理人江应有(系该局职工),男,生于1965年5月5日,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职工。原告吕玉斌诉被告安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安岳工商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玉斌及委托代理人吕金统、被告安岳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军、江应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玉斌起诉称,1999年12月15日,原、被告依据安岳县人民法院(1998)安民经字第141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确定的内容,由被告出让付应全所有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付清了房款,被告交付了房屋。因付应全的房屋权属证件不齐,房地产管理局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法有效,现请求判决被告安岳工商局限期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由被告安岳工商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安岳工商局辩称,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属实,但被告不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其理由1、原、被告房屋买卖不包含土地价。2、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出让的房屋依据安岳县人民法院(1999)安执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已撤销,房屋买卖无法定依据。综上所述,造成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之父吕金统为便于原告过户而私自填写可转让房屋裁定书,且原告在明知无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购买,原告购房的法定依据已撤销,被告不能���助办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权属证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被告间房屋买卖关系成立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系原始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11日唐成明向安岳县民营经济基金会(简称安岳基金会)借款,付应全用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岳阳字0101**号,位于安岳县岳阳镇奎安沟村东井沟房屋91.2平米作抵押担保。因唐成明、付应全逾期未偿还借款,安岳基金会提起诉讼,1998年10月26日,安岳县人民法院以(1998)安民经字第1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付应全、唐成明在1999年6月底前偿还安岳基金会借款本息,逾期未偿还,则变卖其借款抵押物品以清偿借款及资金占用费。该案审判员系原告之父吕金统。1999年12月15日,安岳县人民法院的(1999)安执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1998)安经字第142号调解书,准许申请执行人安岳基金会将执行人付应全、吴秀华房屋抵押物出售给吕玉斌,其他相关事宜按申请人与购买人双方的协议执行16000元。[(1998)安经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中,付应全用于抵押的房屋是安岳县茶店子哑口一楼一底四间房屋]。同日,原告与安岳基金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载明:卖房方,安岳基金会;买房方,吕玉斌;为依法追收借款,安岳基金会特将原抵押在基金会的付应全房产予以变卖,房屋座落在岳阳镇奎安村面积为91.2平方米,该房含水、电、闭路设施。经反复协商依市场价议(房产价,不含土地价)为16000元〈壹万陆仟元〉办理房地产手续费用及税由原告吕玉斌负担,安岳基金��协助办证。口说无凭,特订立此协议,绝无反悔。安岳基金会印章,法定代表人申勇签名,原告之父吕金统代原告签名。在场人:韩先贵、邓东明、姚安江。2009年10月20日安岳县人民法院作出(1999)执监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安岳基金会与唐成明、付应全借款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安岳基金会在未征得债务人付应全同意的情况下,自行擅自将付应全抵押于安岳基金会的房屋以16000元价格变卖给原案件承办法官吕金统之子吕玉斌,吕金统为了便于其子吕玉斌过户而私自填写(1999)安执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的行为错误,并裁定撤销该裁定。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02年10月16日、2003年9月16向安岳基金会交付房款10000元、4500元共计14500元。2000年1月,安岳基金会将讼争房屋交与原告,原告对其出租,2008年付应全收回讼争房屋,并于2010年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及吕玉金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审理中,付应全撤回起诉。2011年3月原告起诉被告及付应全,要求返还讼争房屋,后撤回起诉。2011年原告占有讼争房屋,2014年10月付应全又收回讼争房屋。2001年1月,安岳基金会关闭后其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之规定,债权行为仅使当事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不以出卖人有无处分权为必要条件,故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物权变动的原因虽然成立,因讼争房屋权属不属被告所有,被告无权处分,其物权变动的结果即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岳工商局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玉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吕玉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伍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