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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解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解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11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9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西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HJ****三轮摩托车,沿市民主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民主路与和平街交叉口南50米处,将行人陈某撞倒后,撞向停在路边的一辆小货车。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冀某某、马某、陈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为20140108的血醇检验报告单,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车牌号豫HJ****三轮摩托车查询信息,被告人王某某的驾驶证查询信息,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查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