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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宋林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林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林安,曾用名汪林安,无业。2007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监外执行,刑期至2010年2月28日)。2014年9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0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林安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佳吟,被告人宋林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宋林安在本市上城区吴山花鸟城地下室83号摊位,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其连接在电脑上充电的iphone5S移动电话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040元)窃走。当被告人宋林安携带窃得的赃物走出摊位时,因电脑报警,被害人李某随之追出店外将被告人抓获并当场取回其被窃的手机,后将被告人扭送至市场保安处。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宋林安传唤至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林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赃物照片、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接警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市场监控视频、辨认笔录、价格鉴定、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医疗证明书、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宋林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林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林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林安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林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丹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