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执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荆玉萍与王洪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荆玉萍,王洪军,王海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靖执字第128号申请执行人荆玉萍,女,住所地靖宇县。被执行人王洪军,男,汉族,地址靖宇县。被执行人王海梁,地址靖宇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靖宇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1日作出的(2015)靖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王洪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洪军给付赔偿款12325.79元,案件受理费55元,申请执行费86元.但被执行人王洪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王洪军所有的玉米约7000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洪军所有的玉米约7000斤。二、查封期间被执行人王洪军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王洪军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三、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变卖被查封的财产,但变卖玉米的价款交由法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朴京灿审判员 祁汝秀审判员 关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