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民二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化同、王明灿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化同,王明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民二初字第00414号原告: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守岩,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曹化同,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明灿,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曹化同、王明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朱秀军二〇一五年四���十三日书记员  问志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