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隆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宝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隆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宝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1991号原告天津市隆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恂园里7号302室。法定代表人于颂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红,天津市隆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靖薇,天津市隆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被告赵宝荣。原告天津市隆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物业公司)与被告赵宝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长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红、于靖薇,被告赵宝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达物业公司诉请:1、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813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宝荣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岳阳里X号底商(建筑面积:154.08平方米)的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天津市塘沽区八方园明实业有限公司系该小区的开发商。2008年6月19日,原告与天津市塘沽区八方园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岳阳里4-6栋住宅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服务合同期限为:自2008年12月31日开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41元;交纳费用的时间为:业主于每月5日前交纳;合同对于物业服务的内容、标准及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的约定。被告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故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来院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813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从事物业管理活动资质的企业,其与天津市塘沽区八方园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虽在庭审中提供保洁巡查记录表、保安值班记录、电梯检验合格证、二次供水合格证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义务,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完全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缴纳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主张自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8132.8元,但结合被告房屋面积、欠费时间及物业费的收取标准,本院确认期间物业费数额为8132.19元。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品质,酌情确定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的数额。原告在今后对于物业服务活动中存有的相关问题应当予以改进,妥善处理与业主的关系,被告作为业主亦应当合理反映诉求,积极配合物业公司做好物业服务工作,这样才能不断提升物业服务品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宝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隆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8132.19元的85%,即6912.36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隆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史长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