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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周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醴陵市神福港镇。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5年1月16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周某伙同李琳(另案处理)、巫伟群(另案处理)、XX(在逃)在醴陵市东风大酒店的1121房间开设赌场,2014年7月25日因害怕被公安机关查获将赌场地点搬至醴陵市文化商务广场A栋501室一居民房内。赌场由被告人周某出资,但不直接参与赌场经营,被告人周某占赌场40%的股份,李琳、巫伟群各占赌场25%的股份,XX占赌场10%的股份。被告人周某聘请李自成负责每天在赌场内登记当天参赌人员输赢和抽水盈利情况,并利用蓝色塑料牌和扑克牌作为筹码,供他人以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每人每索赌资为1200元,赌场从每索中赢得筹码最多一方抽取100元作为水钱,参赌方均未赢得超过18片筹码则该索不抽取水钱。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29日,共抽取水钱1023次,每次100元,折合人民币102300元。被告人周某在扣除赌场内各项开支后,从中渔利27920元。违法所得公安机关已收缴。另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1、办案说明、呈请认定投案自首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照片、户籍证明等;2、证人巫伟群、李琳、李志成、陈中霞、刘凤明、易仲池、文兴霞、张学华、曾华章、喻小燕、杨蓉、刘建中、朱金生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4、醴陵市人民法院(2014)醴法刑初字404号判决书;5、讯问光盘一张。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及赌博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当地社区同意接受为社区矫正对象,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叶敏洁审 判 员  谭跃进人民陪审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利娥附法律条文: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