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40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古云珍与北京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0826号原告古云珍,女,1947年9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19号院1号楼101内1402室。法定代表人刘丰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木,男,1941年6月4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原告古云珍(下称原告)与被告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系依法维权的访民,2013年7月29日,我在最高人民法院信访接待室旁接到被告单位发放的名片,后其将我接到丰台区宋家庄苇子坑138号嘉诚商务中心A栋2018室进行诈骗。刘丰就表示我的案件由其全权代理,我支付其20000元代理费。当时我即预交代理费200元,并于当日回家借钱,在2013年8月2日将余款19800元汇至被告处。但被告收到钱后,至今未按承诺给我办理冤案,我在四川等待一年多,没有任何结果,后我来京找被告,刘丰就不敢见我并在电话里骂我。现我诉至法院,希望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返回我代理费20000元,并判令被告赔偿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告未到庭,其于庭前提交的答辩状中称:我单位刘丰就专程到原告家里寻找证据,写出合格的申诉书,并三次到最高人民法院给原告立案,开始收了材料。后来最高人们法院经过审查,要求返回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我单位准备派成长清律师前去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为原告立案,其未同意并将材料拿走,使我单位无法办理该案。原告之起诉无道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进京上访人员,被告系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等事宜的公司。2013年7月2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办案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聘请法学专家(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教授……)办理甲方与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案;甲方应如实向乙方提供案情;甲方首先向乙方预交办案经费贰万元,今天预交贰佰元,十天内汇款壹万玖仟捌佰元到乙方公司账户,乙方启动办案,官司打赢后再按赔偿金额的10%甲方付给乙方报酬;乙方必须依法尽职尽责地帮助甲方办案,如光收钱不办案,应主动退还甲方。该协议对“打赢”的具体认定标准、时间均未做出明确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日即支付被告200元办案经费,后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向被告账户汇入19800元。被告称其为原告办理了案件,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失费,就上述损失,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办案协议书》、收据、转账凭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办案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办案费用,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相应的咨询法律服务,双方对“官司打赢”的具体时间及标准均未做明确约定,被告虽称其搜集证据、书写申诉书并前往最高院办理案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实现了合同目的,后来无法办案是因原告阻止,就上述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就此本院难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办案经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古云珍办案经费人民币两万元;二、驳回原告古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古云珍负担1100元(已交纳),由被告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淼人民陪审员 刘凤芝人民陪审员 方 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