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71号原告:张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系瓦房店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女。法定代理人:梁某(系被告母亲)。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张某乙法定代理人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某甲与梁某于1993年2月8日离婚,婚生女张某乙同母亲梁某一起生活。张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30元。2008年1月增至900元。此款由瓦房店法院执行局从张某甲工资中扣除。张某甲于2010年4月患病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出血、脑梗塞、高血压3级等症,已住院11次未治愈,尚需治疗。现原告患脑出血致其精神障碍在瓦房店四院住院治疗。原告现已病入膏肓,且再婚生育一女,未成年,仅治病这一项靠工资收入入不抵付,况且还要支付各项生活费用及孩子抚养费。故请求法院判决每月由900元降至200元。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收入不仅能够养活自己,完全有能力抚养张某乙,原告自2015年1月每月退休金增至1600元,况且退休金以后逐年增长。原告在瓦房店市中心菜市场批发鸡类商品,同时运营出租车。原告与小舅子在旺角批发市场合开一个鸡类商品和蔬菜批发店,并盖了一个冷库,有专门的货车,还有洒水工程车干工地活。原告有八十平房子,还有一辆轿车。原告虽然住院,但医药费并不会降低原告收入。原告虽在四院住院,但没有门槛费,医保卡可以报销,每天还有50元生活补助,因为慢性病每年最少得到补助3500元。原告根本不需要另行支付医疗费,不但不花钱反而能赚钱。被告张某乙智力一级残疾,并患有严重的类风湿,完全无自理能力,需要24小时照顾,治病需要花巨额医疗费。我照顾被告24年,身心疲惫不堪,近年一直疾病在身,不能出去工作,没有房子,和被告一起借住我的父母家,全家居住在二十几平的房子里。我每月工资刚到千元,日常生活尚不足,抚育女儿负担重,欠大量外债无力偿还。现住每月900元不足以支付被告的医疗费和生活费。原告至今拖欠抚育费超过五万元。被告请求法院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降低抚养费,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母亲梁某经本院作出(1993)瓦民初字第224号调解书调解离婚,婚生女张某乙随梁某生活,张某甲自1993年三月始,每月承担30元抚养费,至独立生活时止。本院作出(2008)瓦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甲自2008年1月起由每月承担原告抚育费由120元增至增至900元,至张某乙独立生活时止。2010年、2014年被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抚养费。被告张某乙智力残疾为一级。另查,原告现在月工资为1600元。原告因脑血栓、脑梗塞高血压等病多次在瓦房店第三医院、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再婚于1999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有经济来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通知书、工资明细、住院病案、证明、结婚证、户口本、被告提供残疾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向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支付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被告虽成年,但是被告智力残疾一级,无独立生活能力,无经济来源。作为父母应对被告承担抚养义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经济来源。原告请求抚养费由900元降至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丁 艳人民陪审员 吴敬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丹鹏第2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