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商外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潮信用社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盛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合诚制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潮信用社,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盛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合诚制管有限公司,韩俊,韩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外初字第63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潮信用社。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横河路***号。代表人:俞红梅,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曹海江,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金鑫,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盛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新碶明州西路金茂大厦****号。法定代表人:韩俊,该公司经理。被告:宁波合诚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产业区a区芦岙契头区块。法定代表人:韩明。被告:韩俊。被告:韩明。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健,上述两公司员工。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潮信用社(以下简称高潮信用社)与被告宁波经济开发区东盛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宁波合诚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诚公司)、韩俊、韩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金鑫、被告东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韩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健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潮信用社起诉称: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东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在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内向被告东盛公司提供450万元的贷款用于购带钢,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则视为违约,由被告合诚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韩俊、韩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韩俊、韩明对上述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向被告东盛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截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东盛公司拖欠利息973214.30元,其余各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东盛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后在庭审中减少本金诉请为4498950.38元),支付罚息973214.30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之后的罚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东盛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75464元;3.被告合诚公司、韩俊、韩明对上述1、2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高潮信用社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同编号为8251120120002474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编号为8251120120002474001保证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东盛公司发生抵押借款并由被告合诚公司、韩俊、韩明进行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及合同的相关约定;2.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向被告东盛公司发放450万元贷款的事实;3.利息清单2份,用以证明截止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东盛公司已拖欠利息973214.3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东盛公司、合诚公司、韩俊、韩明答辩称: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关于利息、罚息计算标准是否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韩俊没有在保证合同的保证人落款处签字,并非保证人,其仅作为被告东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韩俊、韩明并未认真查看保证合同内容即签字,最初协商借款时约定的保证人仅为被告合诚公司。被告东盛公司、合诚公司、韩俊、韩明均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核,因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关联,故本院均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东盛公司、合诚公司签订编号为8251120120002474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东盛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带钢,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率,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合诚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合同项下被告东盛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对违约责任、合同履行、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韩明、韩俊签订编号为8251120120002474001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韩俊、韩明为原告主合同(编号为8251120120002474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3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东盛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月利率为9.6‰,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26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但到期后,被告东盛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止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本息共计5472164.68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本案律师费为175464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支付了上述律师费。本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东盛公司未按约归还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东盛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诚公司、韩俊、韩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东盛公司追偿。虽然被告韩俊辩称其系作为被告东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保证合同中签字,其个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涉案保证合同抬头载明保证人系被告韩俊、韩明,与该合同落款处保证人一栏所签名称一致,故对该辩言,本院难以采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盛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潮信用社借款本金4498950.38元,并支付罚息973214.30元(暂算至2014年12月21日,之后的罚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盛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潮信用社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75464元;三.被告宁波合诚制管有限公司、韩俊、韩明应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盛金属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1341元,由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盛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合诚制管有限公司、韩俊、韩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孙 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何迅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