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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商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西安唐都纸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冶美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唐都纸品有限责任公司,中冶美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卫民商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唐都纸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赵旺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冶美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康晓华,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西安唐都纸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商初字第5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上诉人西安唐都纸品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和双方质证仅采用被上诉人立案时提交的复印件,违背了《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依据不足,未核对证据原件,实体违法;3.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送货运输单及司机送货收条,证明上诉人所购纸张到货地均在西安市未央区。因此主张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实体和程序均存在错误,特请求本院支持上诉人的合法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提交的双方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第十条已明确约定了解决合同纠纷的地点及方式,即由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且该合同已经原审法院核对。因此,上诉人提出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移送至有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成柱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马 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丽娜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