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与林昌仲、陈先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林昌仲,陈先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735号原告: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西园大楼东首一、二层。负责人:梁世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新新,该公司员工。被告:林昌仲。被告:陈先灶。原告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诉被告林昌仲、陈先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林昌仲偿还原告借款510456.56元及期内利息56314.88元(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算至2014年5月21日止,按月利率7.4667‰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432.04元)、逾期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2日起算至2015年3月3日止,按月利率11.20005‰计算;以本金510456.56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4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20005‰计算)、复利(以未付利息56314.88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2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20005‰计算);2.判令被告林昌仲、陈先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9月20日,被告林昌仲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苍建信(2012)最抵借字第LG201200785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林昌仲发放贷款,最高额贷款限额为215万元,借款金额、利率、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蔡勤翰、梁春燕自愿将其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泰安大厦14层D室的房屋抵押最高额为215万元的抵押担保。2013年11月21日,被告林昌仲向原告申请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466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陈先灶出具承诺书一份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林昌仲发放了借款。借款后,被告偿付至2013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后于2014年1月20日偿付借款利息432.04元。2014年6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蔡勤翰、梁春燕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泰安大厦14层D室的房屋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温苍商特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后经本院拍卖于2015年3月4日受偿989543.44元,现尚欠借款本金510456.56元,期内利息56314.8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昌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借款本金510456.56元、期内利息56314.88、逾期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2日起算至2015年3月3日止,按月利率11.20005‰计算;以510456.56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1.20005‰计算)、复利(以未付利息56314.8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5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1.20005‰计算);二、陈先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林昌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1136元,减半收取5568元,由林昌仲、陈先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13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书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美洁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