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亮诉姚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亮,姚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205号原告刘亮,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恒台县。委托代理人张辉泉,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磊,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大厦项目东塔楼**层。负责人赛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嘉清,该公司职工。原告刘亮与被告姚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亮的委托代理人张辉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17时许,被告姚磊驾驶鲁FKB8**号轿车沿荣乌高速由西向东与顺行的王波驾驶的鲁YK09**号轿车追尾相撞,鲁YK09**号轿车失控掉头,原告驾驶鲁C1V2**号轿车又与王波所驾驶的鲁YK09**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委托莱州市价格鉴证中心作出了莱价估字(2014)第695号价格评估结论,结论确认车损为51681元,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51681元、施救费1500元、价格鉴证费1100元、拆检费500元,共计5478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价格鉴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车损过高,我方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姚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7时许,被告姚磊驾驶鲁FKB8**号轿车沿荣乌高速由西向东与前方顺行的王波驾驶的鲁YK09**号轿车追尾相撞,鲁YK09**号轿车失控掉头,原告驾驶鲁C1V2**号轿车又与王波所驾驶的鲁YK09**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及公路设施损坏,王波及乘王波车人陈玉霞受伤。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调查认定:认定姚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供了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经当庭质证,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姚磊驾驶的鲁FKB8**号轿车的车主是其本人,该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份(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供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鲁FKB8**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姚磊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经质证,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原告刘亮驾驶的鲁C1V2**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其本人,原告提供了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经质证,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原告的鲁C1V2**号小型轿车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中心出具了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定)结论书,评定该车的修复价格为51681元。原告花车辆维修费51681元、价格鉴证费1100元、施救费1500元、拆检费50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定)结论书1份、价格鉴证费票据1张、车辆维修费发票1张、施救费发票1张、拆检费发票1张。经当庭质证,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价格鉴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对原告的车损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本院限期内没有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按规定交纳鉴定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姚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姚磊驾驶鲁FKB8**号轿车与前方顺行的王波驾驶的鲁YK09**号轿车追尾相撞,鲁YK09**号轿车失控掉头,原告驾驶鲁C1V2**号轿车又与王波所驾驶的鲁YK09**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及公路设施损坏,王波及乘王波车人陈玉霞受伤,事实清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鲁FKB8**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姚磊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鲁C1V2**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定)结论书各1份、价格鉴证费票据、车辆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拆检费发票各1张。经当庭质证,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姚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车辆维修费51681元、价格鉴证费1100元、施救费1500元、拆检费500元,共计54781元。因被告姚磊驾驶的鲁FKB8**号轿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份(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姚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王波、原告刘亮无责,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681元(54781元-100元)。被告姚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亮经济损失5468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姚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玉霞-6--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