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丘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苗某某诉何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丘民初字第93号原告苗某某,男,壮族,1974年12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杨立文,云南晨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女,汉族,1981年2月2日生。原告苗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何某某下落不明,2015年1月17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在公告期内未答辩和出庭应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邵寿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文龙、人民陪审员赵国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05年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于2004年3月29日生育长女苗娅婷。原、被告在外出打工时认识,经自由恋爱后结婚,起初夫妻两人感情融洽,家庭和睦,但到了2006年前后,被告一改往常,性情大变,总是埋怨原告没有本事,嫌弃原告家庭生活困难,经常借故找理由与原告争吵,累积起来的家庭矛盾终于爆发,被告于2007年12月14日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双方分居已长达7年之久。原告认为,没有必要再继续维持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苗娅婷由原告抚养教育,抚养教育费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和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苗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户口册、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二、锦屏镇祥启村民委证明,欲证明何某某离家出走的时间。三、结婚证,证明苗某某与何某某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的诉权进行处分。故本院对原告苗某某诉称的事实和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和采信。根据庭审、原告陈述及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苗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03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5年7月15日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3月29日生育长女苗某甲(现跟随其父苗某某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何某某于2007年12月14日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双方分居已长达7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苗娅婷由原告抚养教育,抚养教育费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苗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经登记结婚,取得结婚证,属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受法律保护。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何某某自2007年12月14日起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至今,属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对所生育的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鉴于何某某下落不明,其长女苗娅婷由苗某某抚养教育为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苗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苗某某与何某某生育的长女苗某甲由苗某某抚养教育,抚育教育费由苗某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寿红审 判 员 王文龙人民陪审员 赵国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鸿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