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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王俊芳诉吴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芳,吴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商初字第489号原告王俊芳,住通河县。被告吴超,住通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俊芳诉被告吴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俊芳以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俊芳提出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俊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俊芳负担。审判员  于希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雅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