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王俊芳诉吴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芳,吴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商初字第489号原告王俊芳,住通河县。被告吴超,住通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俊芳诉被告吴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俊芳以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俊芳提出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俊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俊芳负担。审判员 于希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雅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