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胡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281号原告胡某。被告吴某甲。原告胡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两人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丙。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小孩出生后夫妻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常在外抹牌赌博,不顾家庭和孩子的成长,原告生活无法正常。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吴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胡某、被告吴某甲居民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原告胡某、被告吴某甲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告胡某与被告吴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吴某甲辩称:两个孩子都大了,我不愿意离婚。被告吴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系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1年2月原告胡某与被告吴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两人在应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06年原被告在广州开办服装厂期间因被告赌博及与他人来往等事导致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初原告到被告工作处时听说被告与他人来往传言。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属可调和的矛盾,原被告应加强交流沟通和互相信任,相互尊重和关爱,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彼此改正各自存在的不足,共同构建一个和睦幸福的家庭,故原告胡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晓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文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