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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根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于连锁与胡增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连锁,胡增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根民初字第11号原告于连锁,男,194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址黑龙江省绥化市。被告胡增岩(胡正言),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于连锁诉被告胡增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连锁于2015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连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于连锁负担。审 判 长  田海波人民陪审员  曹 蕾人民陪审员  李旭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金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