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凌河民二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锦州市某某服务中心、于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锦州市某某服务中心,于某某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河民二初字第00287号原告毛某某,女,1973年10月29日生,汉族,锦州市凌河区某某春饼店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翟铁军,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市某某服务中心,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中心主任。被告于某某,男,1953年8月27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毛某某诉被告锦州市某某服务中心、于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铁军、被告锦州市某某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被告于某某在任锦州市某某服务中心法人期间,经常在原告经营的某某春饼店以公务往来招待名义进行业务接待,但每次消费完都只是签账单,并无实际付款。由于是常客,出于对被告于某某的信任,原告才接受了不同时期(2012年至2013年)分别由被告单位的刘主任、王会计签名的账单。但是,账单越积越多,被告于某某却仅给付了小部分的饭费,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仍是怠于履行给付义务。现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餐饮费4434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锦州市某某服务中心辩称,我单位原名称是锦州市民营服务中心,现更名为锦州市某某服务中心。如果是单位行为的话应该是单位结账,拿着支票结账,也不应该是法人代表亲自结账。现在我们单位没有钱,就算有钱的话没有依据也不能报。如果是工作需要也得调查一下和谁吃的,如果是单位欠款的话应该有往来账,不同意偿还该笔账目。被告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某系锦州市凌河区某某春饼城经营者。被告于某某曾任锦州市某某服务中心主任,于2012年9月不再担任主任职务,自2009年开始在原告经营的饭店赊账消费,其在离任后先后三次亲自到原告处以现金形式结算过部分欠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2012年2月至9月餐费共计44347元,其中被告于某某签字的餐费为30754元。又查明,庭后在对被告于某某询问时,于某某对其本人签单的饭条予以认可,并表示如果单位不同意偿还欠款,由其自己偿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签单饭条、调查笔录、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饭店消费,原告基于对被告于某某的信任,允许其记账消费,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于某某提供了餐饮服务,被告于某某应给付对应的消费款项,被告于某某对本人所签饭条予以认可,同意由其偿还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某某给付其本人签单所拖欠餐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锦州市某某服务中心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一节,因被告锦州市某某服务中心账面上对此欠款没有记载亦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此笔款项系被告锦州市某某服务中心所欠,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非被告于某某签字的餐费,本案不予调整。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毛某某人民币30754元;二、驳回原告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34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5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耳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梁 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