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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一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世林、张二平、张德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世林,张二平,张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终字第8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智效贤,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克涛,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世林,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二平,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德,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上诉人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4)东乌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诚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克涛、被上诉人张世林、被上诉人张二平、被上诉人张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诚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两份,一份的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智效贤系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我公司张世林同志为我公司项目负责人,并以我单位名义承揽乌拉盖管理区巴音胡硕镇刘胜利等私人商业楼工程。全权委托张世林同志负责办理平改楼工程的一切相关手续”。另一份授权委托书除“刘胜利”改为“包建国”外与上述委托书内容一致。2011年5月18日,诚泰公司与刘胜利签订了《刘胜利等人商业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包建国签订了《包建国、王军等人商业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乌拉盖管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张世林后将水暖工程承包给张德,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14元。2013年1月13日,经张德与张世林、张二平工地工长常连顺结算,刘胜利工地施工面积4659.84平方米,王军工地施工面积为2819平方米,合计104700元,并为张德出具《欠据》一份,载明:“张德做刘胜利工地水暖4659.84㎡×14.00=65237.00,王军工地2819㎡×14.00=39463.00,合计104700.00元,常连顺”。张二平在《欠据》上方签上“张国强”,并在《欠据》左下方加上“按工程量计算工程工资款,目前二工地工程未完工没交工”字样。后张德为刘胜利、王军工地维修暖气,张世林、张二平工地工长常连顺为张德出具7份《欠条》,费用共计16205元。施工期间张世林、张二平给付张德51000元。2013年6月18日,张德向张二平借支2000元,同年7月30日,王展梅(系张德妻子)代张德向张二平借支4000元,并为张二平出具《借条》两份。剩余未结工程款为63905元(104700元+16205元-51000元-2000元-4000元=63905元)。另查明,张德于2013年12月19日向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同日劳动监察大队出具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诉讼中,张德于2014年6月30日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该院于2014年7月4日下发(2014)东乌民初字第2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张世林在付亚军处的工程款60000元。张德于2014年5月22日诉至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为:1、张世林支付拖欠张德工程款69005元及利息6035元;2、诚泰公司、张二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张世林、张二平、诚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诚泰公司授权张世林为诚泰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承建巴音胡硕镇刘胜利等人商业楼及包建国、王军等人商业楼工程。后张世林将水暖工程分包给张德个人,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其口头约定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该合同双方分别为诚泰公司和张德。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张德与张世林之间的协议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因张德已按协议约定实际施工并交工,应按协议约定对张德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张德提供的7张《欠条》可以证明欠付其120905元工程款的事实,张德自认张世林、张二平支付过51000元。张二平向该院提交2张《借条》证明张德向其借款6000元的事实,张德虽认可借条上的签字系其本人及其妻子签字,但认为该款项包括在张世林、张二平给付的51000元里,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该院认定张二平已向张德支付6000元,剩余63905元应由诚泰公司支付给张德。张世林作为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代表公司的意志,故张世林个人不承担责任。张世林、张二平间的法律关系,在该院依法认定诚泰公司将水暖工程承包给张德的情况下,在本案中不再审理认定。对于张德利息的主张,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诚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庭审中,张德放弃对维修费用16205元的利息主张,除去维修费16205元后工程款为477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3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2日,共计492天,计算方式为:47700元×6%÷365天×492天=385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诚泰公司给付张德工程款63905元及利息3858元,给付时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二、驳回张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为838元,张德承担82元,诚泰公司承担756元,保全费820元,由诚泰公司承担。宣判后,诚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被上诉人张德所要求上诉人给付63905元的主张不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未曾委托任何人及相关机构在案发地承揽工程,也未曾与被上诉人张德签订过任何工程承包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张世林、张二平与他人签订的合同纯属个人行为,上诉人没有给付的义务和权利。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内容,并申请对涉案的《授权委托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伪进行鉴定。诚泰公司当庭补充上诉意见,《授权委托书》是真实的,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上诉人的公章为假公章。被上诉人张世林答辩称,由于没有给诚泰公司缴纳挂靠费,已经退伙了的另一合伙人刻制了诚泰公司的公章,盖在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本案纠纷与诚泰公司无关,应该是被上诉人张世林和张二平负责。但是由于现在买房人还拖欠我们售房款,所以暂时无力解决。被上诉人张二平答辩称,我二人是合伙,但建设手续和账目收支都是张世林管理。资金问题张世林说了算,至于公章和建设手续的问题,我不知道。被上诉人张德答辩称,张世林、张二平、诚泰公司应承担责任,请法院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还查明,被上诉人张世林与被上诉人张二平系合伙关系,二人借用诚泰公司资质承揽了刘胜利、包建国等人商业楼工程。本案,诚泰公司为张世林出具的承揽乌拉盖管理区巴音胡硕镇刘胜利、包建国等私人商业楼工程的《授权委托书》是真实的,但以诚泰公司名义与刘胜利、包建国等人签订的私人商业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实际上并非诚泰公司公章。上述事实,有张德提交的《欠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为凭,并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世林、张二平二人借用上诉人诚泰公司资质合伙建设涉案工程,其二人实际上对涉案工程享有权利,并应承担义务。对于因建设涉案工程而欠付张德的工程款,张世林、张二平二人并无异议,并表示愿意承担责任,故应由张世林、张二平二人共同承担给付张德欠付款项的责任。对于诚泰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判令诚泰公司承担责任。诚泰公司提起上诉,认为张世林、张二平欠付张德款项纯属二人的个人行为,与诚泰公司无关。对此,由于诚泰公司将施工资质出借给张世林挂靠诚泰公司承揽涉案工程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张世林、张二平二人合伙挂靠诚泰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债务,诚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一审法院判决由诚泰公司直接对张德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不当。至于被上诉人张世林、张二平与上诉人诚泰公司之间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应由其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诚泰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4)东乌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世林、张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张德工程款63905元及利息3858元;三、上诉人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为838元,保全费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6元,合计2414元,由被上诉人张世林、张二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强审 判 员  景 超代理审判员  程鹏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墨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