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3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青岛乐口乐邦酒业有限公司与孙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乐口乐邦酒业有限公司,孙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商初字第30339号原告青岛乐口乐邦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丽娟。被告孙勇,个体工商户。原告青岛乐口乐邦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原告欲起诉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乐口乐邦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孙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74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焕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