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林天来诉陈天水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天来,陈天水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973号原告林天来,男,1973年08月0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陈天水,男,1969年0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林天来诉与被告陈天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天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天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天来诉称,2007年10月27日前原告用自有吊车一部为被告陈天水吊铁屋架,吊车费用人民币11100元,有被告陈天水出具欠条给原告林天来保存。此后,被告陈天水于2009年06月12日支付了人民币1100元,还欠原告林天来10000元未付。原告林天来多次催讨,但被告陈天水总以“暂无钱,隔几天再支付”为由拖欠至今不付,原告林天来无奈,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天水支付原告林天来吊车费用人民币1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天水承担。被告陈天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天来用自有的吊车完成了被告陈天水指定的吊铁屋架的工作,截止2007年10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陈天水共结欠原告林天来吊车费用11100元未支付,被告并于当日出具了一张由其亲笔签名确认的《欠条》交由原告林天来收执。该《欠条》上载明:“今欠林天来吊车费壹万壹仟壹佰元正(¥11100.00元)先付人民币壹仟壹佰元正12/62009年此据欠款人:陈天水2007.10.27日”,后被告陈天水于2009年06月12日支付了1100元给原告林天来,现尚欠原告林天来吊车费用100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林天来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陈天水的人口信息登记表1份、被告陈天水出具的《欠条》1份以及原告林天来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天水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以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林天来与被告陈天水之间的承揽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林天来用自有的吊车完成了被告陈天水指定的吊铁屋架的工作,截止2007年10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陈天水共结欠原告林天来吊车费用11100元,后被告陈天水于2009年06月12日支付了1100元给原告林天来,现尚欠原告林天来吊车费用10000元未支付,有被告陈天水出具的《欠条》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原告林天来已经依约完成了被告陈天水指定的吊铁屋架的工作,但被告陈天水至今尚欠原告林天来10000元未付,故原告林天来请求判令被告陈天水支付吊车费用人民币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天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天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天来挖机费用和农用车工时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天水负担,被告陈天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萍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