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0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XX与叶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叶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0870号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方汇,巢湖法律援助中心柘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XX。原告李XX诉被告叶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XX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6月4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深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5月1日生育婚生子女叶X,2010年8月3日生育婚生子叶XX。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有赌博行为,因言语不和就殴打原告。其夫妻之间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叶X、婚生子叶XX随被告共同生活,以夫妻共同财产30000元存款折抵婚生子女抚育费。被告叶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原告李XX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被告叶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6月4日依法登记结婚,2007年5月1日生育婚生女叶X,2010年8月3日生育婚生子叶XX。现由于家庭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叶X、婚生子叶XX随被告共同生活,以夫妻共同财产30000元存款折抵婚生子女抚育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数十年,婚后生育一子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琐事发生矛盾乃不可避免,双方理应冷静对待、正确处理,以维系家庭的稳定,创造和美家庭。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