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庞金娣与张锦基、海南(依时)外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金娣,张锦基,海南(依时)外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83号原告:庞金娣,女,汉族,住址: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曾胜,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锦基,男,香港居民,住香港。被告:海南(依时)外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表人:吴清瑜,该公司董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志明、魏永霞,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金娣诉被告张锦基、海南(依时)外运公司(以下简称外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庞金娣之委托代理人曾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骆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锦基、外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16时40分许,张锦基驾驶外运公司名下的粤ZSJ**港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由被告三承保)在惠南大道三和开发区连塘面路段刮碰到原告庞金娣骑的自行车后与曾心林的石雕、石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金娣受伤、石雕、石材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5日转院至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直至2014年10月5日出院,共住院30天。2014年12月22日原告经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期10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阳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锦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21245.17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单;3、保险单;4、交通事故认定书;5、出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6、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汇总、居住证明;7、出生证、亲属证明、抚养证明;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定所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他司已在交强险医疗保险赔偿限额内预赔原告10000元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内预赔原告9349.98元;2、原告是农村户籍,其提交的工作单位证明,没有提交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单也不符合工资支付单的一般形式;居住证明没有公安机关的盖章确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2014年9月5日受伤,同年12月5日定残,其误工期应到2014年12月4日共计91天,原告主张130天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3000元/月没有依据,只能按1800/月计算;4、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30天计算;5、营养费,建议按住院天数30天每天20-30元计算;6、本地治疗,建议在800元内酌情;7、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8、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应在5000元内酌情认定;9、本案是侵权诉讼,他公司不承担鉴定费;9、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行索赔;三、他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确认,没有营业执照佐证,没有工资单;工资汇总表三性不予确认;劳动合同三性不予认可,过于简单;证据7是孤证,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户口本、结婚证佐证;对证据8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鉴定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不由他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6时40分许,被告张锦基驾驶粤ZSJ**港重型半挂牵引车在S357线23KM+970M处刮碰到原告庞金娣骑的自行车后与曾心林的石雕、石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庞金娣受伤、石雕、石材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C07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锦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庞金娣不负此事故责任,曾心林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5日出院,原告出院当天转院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2014年10月5日出院,共住院30天。原告在惠阳三和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行手术治疗颧骨骨折,改善张口受限;加强营养等;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半流质饮食一个月,全休一个月等。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9349.98元,其余均由被告张锦基和其所在的外运公司支付,原告未支付医疗费。2014年12月22日原告经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中法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为:1、庞金娣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庞金娣头面部多发性骨折术后遗留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3、预计庞金娣右颧部瘢痕行专业抗瘢痕治疗的费用���2000元人民币;4、建议庞金娣从受伤之日起误工10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被告张锦基驾驶的粤ZSJ**港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外运公司。被告外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原告庞金娣是农村居民家庭户口,自2013年1月1日起在吴川市梅录顺达塑料鞋厂工作,并居住在鞋厂宿舍。又查,原告庞金娣有3个被扶养人:父亲庞亚齐、母亲陈亚轩、庄某琪。原告父母共生育5个子女。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各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锦基是直接侵权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张锦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充足,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请求车主外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未举证证明外运公司作为车主存在过错,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外运公司的诉请。由于被告张锦基驾驶的粤ZSJ**港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由被告张锦基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张锦基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2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3、营养费1500元(有医院出院医嘱及法医鉴定,本院予以酌情支持);4、误工费10700元(3000元/月÷30天/月×107天,原告请求按每月3000元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天数应计算至���残前一日计107天);5、护理费4800元(80元/天.人×60天×1人);6、残疾赔偿金77045.1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2598.7元/年×20年×10%+8343.5元/年×36年×10%÷5+8343.5元/年×14年×10%÷2,原告虽是农村家庭户口,但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告请求按城镇标32598.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鉴定3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1500元(酌定)。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108745.17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已用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77045.17元、误工费10700���、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02245.17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6500元,按事故责任大小,由被告张锦基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6500元。对被告张锦基应承担的6500元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庞金娣。被告张锦基和外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被告张锦基和被告外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按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庞金娣102245.17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庞金娣6500元,合计108745.17元。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庞金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25元,由被告张锦基负担(原告庞金娣已预交诉讼费2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庞金娣、被告海南(依时)外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锦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俐儒人民陪审员  马东红人民陪审员  徐关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志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