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谢民一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史如辉与江多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如辉,江多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谢民一初字第00347号原告史如辉,男,1961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江多红,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原告史如辉与被告江多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如辉、被告江多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如辉诉称,江多红分别于2013年4月21日向其借10000元、2013年5月18日向其借10000元、2013年7月1日向其借5000元,都分别写有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并承诺半年归还。借款到期后,其多次找江多红催还借款本息,江多红拒不归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江多红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5000元,借款利息5000元,共计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3张,欲证明借款事实。江多红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当时借款时写的10000元,其实只给了9000元。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当时讲的是用一个月给一个月的利息。被告江多红辩称:其于2013年4月21日、5月18日、7月1日共三次向史如辉借了25000元,并写有借条,口头协议借10000元扣下1000元,算2个月的利息。三次借的钱一共给了7500元利息。其因为身患鼻咽癌一直在治疗不能上班,就连住院看病的钱都是借的。其愿意还25000元本金钱,分期还,2015年5月1日还5000元,其余的每年5月1日还5000元。被告江多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江多红于2013年4月21日向史如辉借款10000元、2013年5月18日向史如辉借款10000元、2013年7月1日向史如辉借款5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史如辉人民币(现金)一万元整。如出现逾期未还款,则借款人愿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为每日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借款人自愿对该笔借款的本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全部债权的追回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承担赔付责任,借款人:江多红,2013年4月21日”。2013年5月18日借款10000元及2013年7月1日借款5000元,借条约定利息为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五,每月按时还息。其他内容与第一张借条内容相同。后史如辉多次找到江多红催要借款本息,江多红仍未还款,史如辉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江多红已向史如辉还了3000元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江多红欠原告史如辉借款本金25000元,有借条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次借款的利息从借贷关系成立之日起算,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利息共计4617元。扣除江多红已经支付的3000元利息,利息剩余161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多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如辉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1617元(利息从借贷关系成立之日起截止到2015年4月13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结算),合计2661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史如辉负担62元,被告江多红负担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倩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