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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锐丰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田野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锐丰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田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157号原告上海锐丰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航。委托代理人马文玉。委托代理人王佳婷。被告田野。原告上海锐丰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田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勤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锐丰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佳婷,被告田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锐丰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8日,经原告居间,被告与案外人蔡某某就上海市物华路XXX号XXX室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最终取得该房产权。根据《佣金确认书》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30,600元佣金,但被告实际仅付15,000元。原告认为其已居间成功,被告却违约,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佣金15,600元,并以此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承担2013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被告田野辩称:在房屋出卖方要求下,原告起草了限制被告贷款时间的协议,被告签了字,但认为对己不公平。原业务员离职后,原告未有其他人继续提供服务。原告曾承诺房屋评估价130万元,但后来以150多万元成交,被告为此多交了税款;原告曾承诺承担3,000元加急费,但并未承担;原告曾承诺协助进行房屋交接,但实际交接时并不在场,被告发现家具有缺少;办过户时候原告也不在场,故原告并未完成居间义务,被告不同意支付剩余佣金并承担滞纳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与案外人蔡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以协议约定的条件购买蔡某某的上海市物华路XXX号XXX室房屋。当天,原、被告签署《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与交易相对方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当日支付原告佣金30,600元;未经原告同意而迟延支付,原告有权追索逾期违约金(每日按照迟延支付佣金数额的万分之五计算)。2013年12月18日,被告与蔡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双方通过原告居间介绍,被告按约定条件向蔡某某购买上海市物华路XXX号XXX室房屋。嗣后,买卖双方申办过户手续。现原告以被告交易成功后未付足佣金为由涉讼。审理中,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原定较低的评估价未通过审核;原告未承诺承担加急费;因业务员离职,原告确未参与交房,可适当少收居间费,但原告已完成居间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交易中心收件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原则。原告已促成被告与出卖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应认定居间成功,被告应支付原告佣金。但房地产居间服务内容除了提供房产信息、斡旋交涉、促成买卖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外,还包括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房屋交付验收等后续服务,居间方只有在完成全部服务内容后,才可收取全额佣金。而本案中,原告仅促成《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成立,但未在房屋产权过户、交接房屋等方面提供后续服务,因此其居间服务并未全部完成。现原告自愿适当减少居间费,并无不当,具体金额由本院视情酌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7日内,被告田野应向原告上海锐丰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支付佣金11,000元;二、原告上海锐丰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原告上海锐丰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田野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勤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管西凤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