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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闫先峰与江苏顺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萧县分公司、苏州顺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0486号原告:闫先峰,男,汉族,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曹耿,萧县赵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顺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萧县分公司,住所地萧县,组织机构代码06247050-X.负责人:纵兆宝,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雪松,江苏九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顺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纵兆宝,职务董事长。原告闫先峰诉被告苏州顺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萧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顺都萧县分公司)、苏州顺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先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耿,被告顺都萧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先峰诉称:2012年10月份,原告闫先峰承接了被告顺都萧县分公司厂区送料、土方、围墙建筑等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顺都萧县分公司尚欠闫先峰工程款287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因被告顺都萧县分公司系被告顺都公司下属分公司,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顺都萧县分公司、顺都公司共同支付尚欠工程款28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顺都萧县分公司辩称:顺都萧县分公司原欠原告工程款287000元是事实,已经偿还128000元,顺都萧县分公司愿意承担偿还剩余欠款,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66000元债权不真实,也与顺都萧县分公司没有关系。被告顺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顺都萧县分公司是被告顺都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子机构,泗洪分公司也是顺都公司设立的分子机构,纵兆宝是顺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分公司的负责人。2012年10月份,闫先峰承接了顺都萧县分公司厂区运送材料、土方、围墙建筑工程。施工期间,顺都萧县分公司因无款给付,纵兆宝分别于2013年3月6日、3月10日、7月3日给原告签署欠条。其中2013年3月6日欠条载明:“今欠闫先峰土方工程款470*15=70560-10000元,合计60560元陆万零伍佰陆拾元整,付款日期4月20日,纵兆宝2013.3.6”;2013年3月10日欠条载明:“今欠闫先峰萧县龙城镇新型工业园顺都萧县分公司材料工程款66000元整,江苏顺都浩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泗洪分公司印鉴,纵兆宝”;2013年7月3日欠条载明:“今欠闫先峰施工款顺都萧县分公司围墙款贰拾捌万柒仟元整(287000元),欠款人:顺都萧县分公司印鉴纵兆宝2013年7月3日。”工程竣工验收后,顺都萧县分公司先后付给闫先峰工程款128000元,尚欠工程款为(287000元+60560元+66000元-128000元)285560元未付。闫先峰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要求顺都萧县分公司、顺都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28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闫先峰提供的三份欠条,顺都萧县分公司提供的欠款结算单,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闫先峰承包被告顺都萧县分公司的厂区相关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持有加盖顺都萧县分公司、泗洪分公司印鉴,并有负责人纵兆宝签名的三份欠条。顺都萧县分公司确认围墙工程款287000元、土方工程款60560元属实,并已偿还128000元,同意承担偿还剩余欠款219560元,对该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闫先峰持有材料工程款66000元的欠条上加盖了泗洪分公司印鉴,并有纵兆宝签名,欠条内容也是关于萧县龙城镇新型工业园顺都萧县分公司材料工程款的事项;顺都萧县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泗洪分公司印章及纵兆宝签名不真实,以及泗洪分公司与闫先峰尚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其抗辩的意见也不能代表顺都公司,故本院确认该笔材料工程款66000元债权属实,现闫先峰的有效债权为(219560+66000)2855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设立的分公司,虽领取营业执照,能独立从事民事活动,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单位承担。现顺都萧县分公司拖欠闫先峰工程款285560元的债务,依法应由顺都公司承担给付。闫先峰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工程款不能成立,顺都萧县分公司不直接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顺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先峰工程款285560元;二、驳回原告闫先峰对被告苏州顺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萧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5元,减半收取2803元,由原告闫先峰负担50元,被告苏州顺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605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芬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