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庙民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罗某与周某甲、冯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周某甲,冯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394号原告罗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贵,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居民。被告冯某,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唐磊、张连,沭阳县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某诉被告周某甲、冯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红娟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贵、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周某甲彩礼款58888元及戒指一枚、耳钉一对、套链一个、手链一根(价值计14090元)。后双方联系一段时间后,被告周某甲提出分手,双方不再联系。原告多次到被告周某甲家中商讨退还彩礼款及“四金”无果,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8888元及“四金”款140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某甲辩称:被告周某甲已认可收受原告礼金款50000元及首饰的事实。原告虽然提供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但两位证人陈述相互矛盾,且不能证明礼金数额。另原告已将戒指取回,其要求二被告返还戒指,理由不能成立,且被告周某甲在公安笔录中也没有认可该戒指。即使礼金及首饰由被告周某甲收受,但是系原告自愿给付,应认定为赠予。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9月认识开始就在一起同居生活至2014年6月,因双方在此期间,部分款项已被消费,即使返还,也应该酌情返还。另被告冯某作为周某甲的母亲,在原告和被告周某甲定婚时也给付了原告礼金款4000元,该礼金应该从原告给付被告周某甲的礼金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冯某辩称:被告冯某系被告周某甲的母亲,从未收受原告给付的礼金。原告给付被告周某甲礼金款50000元后即由被告周某甲存在沭阳邮政储蓄银行扎下支行,说明该礼金是被告周某甲收受,与被告冯某无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周某甲收受原告礼金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2、被告周某甲是否收受了原告给付的戒指、耳钉、手链和套链;3、二被告是否应该返还礼金和首饰,返还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发票两张、证人周某乙、李某证言、二被告在沭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沭阳县公安局庙头派出所的出警信息,证明订婚当天被告收受原告58888元彩礼款及戒指一枚、耳钉一双、套链一个、手链一根,且原告与被告周某甲分已开生活,解除婚约关系,被告周某甲应返还彩礼款及金首饰对应的价款。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发票没有加盖出售单位的印章,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金首饰且价值为14090元;证人周某乙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且周某乙系原告姐夫,双方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对给付礼金地点的陈述与原告本人陈述不一致,周某乙同时陈述其并未看到被告周某甲将礼金交付给冯某;证人李某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人系原告朋友而非媒人,另外又是在第二次庭审中才出庭作证,所以证人证言不具真实性。对二被告在沭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双方陈述相识同居及购买金首饰均是事实,同时也证明了戒指已被原告取走;对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沭阳县公安局庙头派出所的出警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向本院出示的发票、证人证言和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并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订婚当天,被告周某甲收受原告58888元彩礼款及价值14090元金首饰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初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1月20日举行订婚仪式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于订婚当天给付被告彩礼款58888元及价值14090元的金首饰。2014年6月5日,原告因与被告失去联系而向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怀德桥派出所报案。同年10月28日,原告再次向沭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反映其被被告周某甲骗取彩礼款及金首饰事宜,但均处理未果。现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婚约,并于2014年5月左右结束同居生活。原告后因要求被告返还礼金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在与原告举行订婚仪式当天共收受原告彩礼款58888元及价值14090元的金首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已解除婚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甲返还礼金款及首饰的对应价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双方已共同相处一段时间,并结合双方实际居住地居民消费水平等因素,被告周某甲酌情返还原告款58000元。因被告冯某未收受原告礼金款,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承担返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甲辩称收受原告彩礼50000元而非58000元,已被本院查明的事实所否定,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另辩称原告给付的戒指已被原告取走,且原告曾收受冯某给付的彩礼款4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罗某款58000元;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元,减半收取812元,由被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4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祝红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晏 鸾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