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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广州粉红丝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粉红丝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518号原告广州粉红丝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齐富路自编5号631房。法定代表人王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芸,女,1982年1月23日出生。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海达。原告广州粉红丝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粉红丝带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79210号关于第11851074号“战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粉红丝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书面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粉红丝带公司就第11851074号“战国”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第8160925号“战国”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对商品来源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粉红丝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不致导致混淆误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粉红丝带公司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整体外观差异巨大,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独特性和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综上,粉红丝带公司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被诉决定的认定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系第11851074号“战国”商标,由粉红丝带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药酒、碘酒、药用酒精、护肤药剂、医用油、原料药、口服补盐液、药用化学制剂、医用营养食物、医用保健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系第8160925号“战国”商标,由北京易爵易德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冰茶、茶饮料、咖啡、蜂蜜”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1年4月20日止。粉红丝带公司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后,商标局经过审查,于2014年2月10作出ZC11851074BH1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决定:一、初步审定在“药酒、碘酒、药用酒精、护肤药剂、医用油、原料药、口服补盐液、药用化学制剂、医用保健袋”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医用营养食物”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粉红丝带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请求给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为此,粉红丝带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详细信息、荣誉证书、宣传材料等。2014年11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在行政诉讼阶段,粉红丝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涉及类似商品判断的相关判决书。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部分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粉红丝带公司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在判断商品/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时,并不以相关商标注册者实际从事的行业类别是否相同或相近作为判断标准,而应以相关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本身是否相同或类似作为判断依据。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的“医用营养食物”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叶代用品、冰茶、茶饮料、咖啡、蜂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战国”,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粉红丝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粉红丝带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79210号关于第11851074号“战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州粉红丝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文毅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殷 悦书 记 员  郭小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