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一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代光明诉代光中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光明,代光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406号原告代光明,男,1946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涂莲香(系原告代光明之妻),女,1951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李伟,荣县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光中,男,1953年4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原告代光明与被告代光中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让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光明及委托代理人涂莲香、李伟,被告代光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4日下午3时许,原、被告在各自承包地干活时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胸部、腹部受伤住院。2014年12月17日,经派出所及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代光中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00.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合法;2.入院病历手续,入、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就医及相关损失情况;3.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镇人民政府大调解中心调解记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报警及交由基层组织处理的情况。被告代光中辩称: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属实,但原告先用锄把击打被告,后又无理推被告的围墙,被告系阻止原告的不当行为并进行自卫;且原、被告发生争执并相互抓扯过程中,被告未对原告进行殴打。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损失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分,请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代光中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以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全案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下列事实: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14年12月14日下午3时许,原、被告在各自承包地干活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原告先用锄把击打被告,双方相互拉扯,致原告倒地;原告起身后,去掀推被告的围墙,被告不服,双方再次发生抓扯,致原告胸部、腹部受伤住院。当天,原告代光明送往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2014年12月17日,经派出所及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引发诉讼。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代光明损失为:1.医疗费2073.35元;2.护理费600元(50元/天×1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0元/天×12天);4.交通费200元(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合计2993.35元。原告代光明主张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在争执中受伤,被告未采取合理方式处理与原告的纠纷,其行为对原告所受伤害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侵权,被告代光中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代光明在事情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且纠纷发生后,处理方法不当,激化矛盾,故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依据双方过错程度和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代光中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796.0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光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代光明各项损失费用1796.01元;二、驳回原告代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代光明负担10元,被告代光中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让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学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