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东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诉澄海市银北水产养殖场、汕头市澄海区溪南灰砂砖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澄海市银北水产养殖场,汕头市澄海区溪南灰砂砖厂,陈万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东民初字第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负责人许广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志炼、陈晓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澄海市银北水产养殖场。投资人陈万秀,场长。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溪南灰砂砖厂。投资人陈万发,厂长。被告陈万秀。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树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下称农行澄海支行)诉被告澄海市银北水产养殖场(下称银北水产养殖场)、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溪南灰砂砖厂(下称溪南灰砂砖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颖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澄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志炼、陈晓丹,被告银北水产养殖场、被告溪南灰砂砖厂、被告陈万秀的委托代理人陈树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澄海支行起诉认为:2000年12月27日,原告与澄海市银北水产养殖公司订立《借款合同》1份,约定澄海市银北水产养殖公司向原告借款1225000元,还款日期为2001年11月26日,年利率为7.605%,按月结息,逾期还款的根据逾期天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算复息。同日,原告与澄海市溪南灰砂砖厂订立《保证合同》1份,约定上述借款由澄海市溪南灰砂砖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订立后当日,原告向澄海市银北水产养殖公司发放贷款1225000元。借款期届,澄海市银北水产养殖公司没有依约还款。经原告催讨,澄海市银北水产养殖公司支付利息至2002年5月20日,余下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02年7月31日,澄海市溪南灰砂砖厂被注销登记。2003年1月8日是,澄海市银北水产养殖公司被注销登记。2014年12月20日,被告银北水产养殖场、被告溪南灰砂砖厂向原告农行澄海支行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澄海市银北水产养殖公司尚欠原告农行澄海支行的借款1225000元及相应利息转移由被告银北水产养殖场承担,澄海市溪南灰砂砖厂对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转移由被告溪南灰砂砖厂承担。被告银北水产养殖场的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陈万秀作为投资人,应对被告银北水产养殖场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银北水产养殖场付还原告农行澄海支行借款1225000元及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罚息、复息。2、被告溪南灰砂砖厂对被告银北水产养殖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陈万秀对被告银北水产养殖场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被告银北水产养殖场承认原告农行澄海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同时表示愿意承担尚欠借款本金及罚息的清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复息有异议,认为复息中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溪南灰砂砖厂、被告陈万秀承认原告农行澄海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银北水产养殖场、被告溪南灰砂砖厂、被告陈万秀自愿承认原告农行澄海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农行澄海支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被告银北水产养殖场除借款1225000元未返还外,截至借款期限届满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澄海市银北水产养殖公司、澄海市溪南灰砂砖厂之间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澄海市银北水产养殖公司发放贷款,已履行其合同义务。澄海市银北水产养殖公司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本案债务已转移给被告银北水产养殖场,故原告要求被告银北水产养殖场付还借款、罚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期限内的应付利息已付清,故原告要求对逾期罚息计算复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溪南灰砂砖厂对被告银北水产养殖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和要求被告陈万秀对被告溪南灰砂砖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溪南灰砂砖厂、被告陈万秀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澄海市银北水产养殖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借款122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2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罚息。二、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溪南灰砂砖厂对被告澄海市银北水产养殖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万秀对被告澄海市银北水产养殖场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20元减半收取16110元,由被告澄海市银北水产养殖场、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溪南灰砂砖厂、被告陈万秀共同负担。上述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收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