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林权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508号原告林权,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杨利娟(普通授权),系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内江市东兴区。负责人赵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靓(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林权诉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阳光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启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权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娟、被告阳光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权诉称,2013年12月26日,自己受让他人已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车牌号为川KBL9**号的汽车。该车三者险的保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投保时间为2013年7月13日,保险期间为一年。受让后,原告到被告公司变更了投保人的相关信息,并将车牌号变更为川KCP6**。2014年2月6日,川KBL9**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将马忠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川KCP6**号车的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忠住院的医疗费共计60201.29元,被告公司公支付了10000.00元,其余费用至今未支付,故请求判令:1、由被告公司向原告赔付剩余部分医疗费50201.29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阳光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车辆投保、事故发生情况及垫付费用情况属实;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部分自费药,且住的病房为大VIP单间,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约定,应扣除马忠住院费用中乙类药费9488.00元中的20%、陪伴床费590.00元、病床费中超出66.00元/天标准部分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案外人刘庆海将自有的川KBL9**号汽车向被告阳光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一年。同年12月26日,原告受让川KBL9**号汽车后将该车车牌号变更为川KCP6**,并及时到被告阳光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投保人及车辆的信息变更。2014年2月6日,案外人祝晓强驾驶川KCP6**号汽车,在内江市市中区六段锦原滨江加油站外倒车时撞伤行人马忠。道路交通主管部门对此次事故认定为:驾驶人祝晓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马忠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马忠随即被送往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入住病房为大VIP(即高等级单间),于当年6月9日出院,住院时间共计123天。共支付医疗费60201.29元,其中病床床位费23370.00元。该费用由被告阳光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00元,其余由原告林权支付。另查明,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骨科床位费标准:高等级单间为190.00元/天,一人间(特需病床)66.00元/天。该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保单、保险条款、保险变更批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书、医疗费清单、医疗费发票、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房收费标准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效力;2、医疗费中是否应扣除部分自费药费及病床床位费的标准。关于第1个问题,因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该规定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本案中即为被告阳光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应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进行提示,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义务。该规定同时表明不仅是免除责任的条款应予提示,而且对于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也应提示。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即保险合同,故其还应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规定要求对此类条款还应尽快说明义务,否则无效。被告同样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恰当地履行了说明义务。综上,应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关于第2个问题,因双方合同的格式条款第十七条无效,故被告主张依据此条款扣除自费药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病床床位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该两项规定,要求的投保人在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时应尽力减少损失,且不得扩大损失。本案中,由于原、被告系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防止损失扩大的责任应由投保人即原告承担。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此义务,即使原告以住院者非其本人其无法控制病人入住病房为由抗辩,但其可选择是否为病人支付其扩大的损失部分的费用方面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来履行控制损失扩大的义务。原告无证据证明伤者马忠因治疗的必要须入住病房大VIP(即高等级单间),而被告表示伤者至多可入住一人间(特需病床),故伤者马忠在本案中超支的床位费为:(190.00元/天-66.00元/天)×123天=15252.00元。综上所述,被告公司应赔付原告的医疗费为:50201.29元-15252.00元=34949.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林权医疗费34949.29元;二、驳回原告林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5.00元,减半收取527.00元,由原告林权承担15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承担37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启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古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