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三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龙宇与被上诉人龙冠武因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雨,龙冠武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雨(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晨生,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冠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中海,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宇因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晨生,被上诉人龙冠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和其妻(已故)婚后共生育有七个子女,分别是长子龙云、长女龙爱云、次女龙水云、三女龙启云、次子龙雨、四女龙水平、五女龙富云。原告陈述被告龙雨对其不尽赡养义务。原告龙冠武现年老体弱,经常有病,无经济来源,生活比较困难,要求被告龙雨对其依法尽赡养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孝敬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龙冠武年老体弱,无经济来源,被告龙雨作为原告的儿子应尽到赡养和扶助的义务,但被告对原告赡养不力,导致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数额为5627.73元,结合原告年老有病需有人照顾的实际情况,原告共七个子女,每个子女每年应向原告支付赡养费3600元,直至原告离世之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龙雨每年支付赡养费6000元费用过高,予以部分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龙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龙冠武支付2015年赡养费3600元;2016年起的赡养费于每年的1月10日前支付,履行期限至原告去世止。二、驳回原告龙冠武的其���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龙雨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龙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3600元赡养费无任何依据,认定事实错误;2、其已经尽到赡养义务,不应当再支付3600元赡养费,且该费用过高。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龙冠武系上诉人龙宇之父,年事已高,作为子女,龙宇应当承担赡养义务。原审法院根据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数额的规定,结合龙冠武的实际情况,判决龙宇支付赡养费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龙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龙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光明审判员 孙 强审判员 贾保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亚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