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一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升祥与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汤振英、赵春艳、沈阳凯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一初字第39号原告:张升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林琳,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春艳,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战硕军,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振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战硕军,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春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战硕军,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凯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振英,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战硕军,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升祥与被告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汤振英、赵春艳、沈阳凯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升祥的委托代理人林琳,被告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汤振英、赵春艳、沈阳凯兴工程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战硕军、被告赵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升祥诉称:2010年8月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借给第一被告借款800万元,月利率3%,期限2个月,并约定了逾期还款应支付付息并承担违约金,由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800万元借款,此后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四被告就前述欠款事宜签订了《协议书》,明确了第一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数额,并约定由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供该公司开发的多套共681.09平方米商品房抵偿本金680万元,剩余本金50万元及利息1,964,920元以现金方式偿还。还约定了以房抵债不能实现时原欠款的偿还事宜,以及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协议签订后,第一被告提供的抵偿商品房因被法院查封及在建工程抵押未解除等原因,迟迟不能备案至原告名下,不能按约定用商品房抵偿欠款。原告与其协商还款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730万元,利息1,964,920元,违约金146万元。以上共计10,724,92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4月30日利息为58.4万元。2、请求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但不欠利息及违约金,尚欠部分本金。被告汤振英,答辩意见同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赵春艳,答辩意见同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凯兴工程装饰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原告张升祥(甲方)与被告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乙方)、被告汤振英、赵春艳(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800万元,月利率3%,期限2个月,并约定了逾期还款乙方需支付复息,承担不能偿还金额20%的违约金。丙方汤振英、赵春阳作为担保人为借款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800万元借款,被告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如期还款。2013年11月29日,原告张升祥、朱旭升(甲方)与被告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汤振英、赵春艳、沈阳凯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丙方),就前述欠款事宜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共向甲方借款1000万元,其中张升祥730万元,朱旭升270万元。截止2013年11月5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375万元,共计1375万元。乙方用其开发的商品房抵偿给甲方(张升祥共681.09平方米商品房抵偿本金680万元,剩余本金50万元于2014年5月32日前归还,…..”。协议签订后,因部分房产被有关部门查封及没有备案等原因,致使协议未能履行。另查,截止2013年2月5日,原告共收到被告给付的款项6,595,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借款合同、转款凭证,银行客户回单、收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庭审调查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认定双方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权利及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虽然没能实际履行,但从协议内容来看,被告有偿还欠款的意愿,只是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不准确,根据双方2010年8月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能够认定原告初始借给被告本金为800万元,再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合同履行情况,能够认定被告已偿还了原告100万元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应为700万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已给付原告600余万元的款项中包括部分本金的问题,被告的给付行为是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在双方没有明确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的偿还顺序,应认定被告支付的款项首先偿还的是借款利息,超出部分才能认定为偿还本金,被告偿还的600余万元款项并不超过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且已经实际履行,并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对此本院不予处理,故被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汤振英、赵春艳、沈阳凯兴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分别在协议上签字、盖章,符合担保人的的意思表示,且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案的借款利率应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升祥人民币700万元;二、被告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张升祥支付欠款本金700万元的利息(时间从2013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汤振英、赵春艳、沈阳凯兴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四、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65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利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