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宁夏鹿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邓少辉、邓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鹿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邓少辉,邓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商初字第12号原告宁夏鹿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张拥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少斌、尤小艳,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少辉,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青铜峡市。被告邓英,男,195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永宁县。原告宁夏鹿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少辉、邓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鹿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少斌、尤小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少辉、邓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鹿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邓少辉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邓少辉从原告处购买一台住友牌SH350型挖掘机,总价款168万元,首付款51万元,余款117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邓少辉向银行借款一次性付清。2009年10月26日,宁夏银行民生支行与被告邓少辉签订一份《按揭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邓少辉向民生支行借款117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止。同日,宁夏银行民生支行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邓少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该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若被告邓少辉未按期还款,银行有权从原告账户中扣收以实现债权。2009年10月26日,被告邓少辉、邓英与原告签订一份《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邓少辉就原告向宁夏银行民生支行提供的担保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邓英为反担保人。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用于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按揭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邓少辉向银行借款后,未按时偿还银行借款,宁夏银行民生支行先后从原告账户上扣划了493731.5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先后向原告偿还215102.81元,尚欠垫付款278628.71元至今未付。由于银行扣收借款时多扣原告公司2870元,于2012年6月29日退回原告公司,垫付款应为275758.71元。被告邓英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邓少辉偿还原告垫付款275758.71元及垫付期间银行利息59721.14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共计335479.85元及垫付款付清之前的利息;判令邓英对被告邓少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邓少辉、邓英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宁夏鹿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就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程机械按揭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1、被告邓少辉与宁夏银行民生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宁夏银行向被告邓少辉发放了贷款117万元,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2、原告与宁夏银行民生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为邓少辉在宁夏银行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证据二、宁夏银行通用凭证(垫付款凭证)11份。证明因被告邓少辉未按期偿还银行借款,原告分别为邓少辉垫��银行借款共计490861.52元,承担了保证责任,对被告享有追偿权;证据三、《担保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邓少辉、邓英签订了《担保协议》,约定了反担保的期间及保证范围等内容,《担保协议》成立并生效,原告与被告邓少辉、邓英成立反担保保证合同关系,被告邓英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证据四、民事起诉状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1、原告在追偿权诉讼时效届满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邓少辉偿还垫付款,原告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依法中断,追偿权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2、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邓英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自起诉之日的2013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被告邓英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五、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分10次为被告邓少辉垫付银行借款490861.52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垫付款在垫付期间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月利率6.75‰分段计算共计59721.14元。被告邓少辉、邓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以上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邓少辉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邓少辉从原告处购买一台住友牌SH350型挖掘机,总价款168万元,首付款51万元,余款117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邓少辉向银行借款一次性付清。2009年10月26日,宁夏银行民生支行与被告邓少辉签订一份《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邓少辉向民生支行借款117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每月应还本息36718元。同日,宁夏银行民生支行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邓少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该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若被告邓少辉未按期还款,银行有权从原告账户中扣收以实现债权。2009年10月26日,被告邓少辉、邓英与原告签订一份《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邓少辉就原告向宁夏银行民生支行提供的担保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邓英为连带责任反担保人。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用于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按揭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邓少辉向银行借款后,未按时偿还银行借款,宁夏银行民生支行先后分10次(从2010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31日)从原告账户上扣划了493731.52元用于代偿被告邓少辉的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先后向原告偿还垫付款215102.81元,尚欠垫付款278628.71元至今未付。由于银行扣收借款时多扣原告公司2870元,于2012年6月29日退回原告公司,垫付款应为275758.71元。被告邓少辉占用原告垫付款期间造成利息损失为59721.14元(2010年12月29日原告垫付36776元,被告2011年1月10日还款36997元,产生利息36776元×0.000225/日×12天=99.30元;2011年1月30日原告垫付36931.85元,被告2011年3月4日还款36931.85元,产生利息36710.85元×0.000225/日×33天=272.58元;2011年4月28日原告垫付37058.96元,被告2011年5月9日还款37058.96元,产生利息36837.96元×0.000225/日×11天=91.17元;2011年5月30日原告垫付37115元到2011年8月29日,产生利息36894元×0.000225/日×91天=755.40元;2011年8月29日原告垫付37135元,到2011年9月28日产生利息(36894元+37135元)×0.000225/日×30天=499.70元;2011年9月28日被告还款37115元,未还本金36914元,产生利息36914元×0.000225/日×63天=523.26元;2011年11月30日原告垫付37333元,至2012年3月30日产生利息(36914元+37333元)×0.000225/日×121天=2021.37元;2012年3月30日原告垫付40780元,被告未还本金合计115027元,至2012年4月26日产生利息115027元×0.000225/日×27天=698.79元;2012年4月26日被告还款37000元,至2012年6月29日产生利息(115027元-37000元)×0.000225/日×64天=1123.59元;2012年6月29日原告垫付37130元,被告未还本金合计115157元,至2012年7月2日产生利息115157元×0.000225/日×3天=77.73元;2012年7月2日原告垫付75145元,被告未还本金合计190302元,至2012年12月31日产生利息190302元×0.000225/日×182天=7792.87元;2012年12月31日原告垫付115456.71元,被告未还本金合计305758.71元,至2013年8月5日产生利息305758.71元×0.000225/日×217天=14928.67元;2013年8月5日被告还款3万元,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未还本金合计275758.71元,产生利息275758.71元×0.000225/日×497天=30836.72元)。被告邓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0月21日,因被告邓少辉未偿还垫付款,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因被告邓少辉、邓英详细住址不明,银川市西夏区法院作出(2014)夏民商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邓少辉偿还原告垫付款275758.71元及垫付款垫付期间的银行利息59721.14元(按银行借款月利率为6.75‰计算日利率为0.000225,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本息共计335479.85元及垫付款付清之前的利息;判令邓英对被告邓少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的《买卖合同》、《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协议》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邓少辉在按揭借款约定的期限内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代被告邓少辉偿还了银行借款本息,履行了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双方形成了实质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有权向被告邓少辉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邓少辉偿还垫付款275758.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邓少辉偿还垫付款垫付期间的银行利息59721.14元,该利息是因被告邓少辉未归还原告代其垫付银行借款期间占用原告资金产生的合理损失,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邓少辉偿还垫付款275758.71元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该利息损失属于不确定的损失,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英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为被告邓少辉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邓少辉未向原告清偿债务,故被告邓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邓少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已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送达给被告邓少辉、邓英,但二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鹿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275758.71元、利息59721.14元,共计335479.85元;二、被告邓英对被告邓少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英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邓少辉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4元,由被告邓少辉、邓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 涛人民陪审员 许贝贝人民陪审员 李玉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玉强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8页 百度搜索“”